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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除尘设备 发布时间:2018-11-16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对第12次Pe进行了修订。)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党常委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是在9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基础上作出的。2018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共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h.《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床、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和文化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为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文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乡。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优先、综合管理、公众参与和损害责任原则,促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和重点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安排部署,协调地方政府、新疆生产等重大环境保护工作。n和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以及全区和重点区域的企业,组织推进重点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级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和目标,将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和责任。监督评价和评价结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农业、林业、畜牧业、商业、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按照其职责执行。负责生态环境保护、民调工作。行业和行业的防控监督管理。
    
     第七条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兵团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及其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联合治理、军事联合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IED的要求和统一推广。
    
     兵团的环境保护机构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辖区内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客观责任制、评价制度,将评估结果公之于众,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督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调查制度,逐步实施自然资源资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列入环境保护资金,增加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生态保护投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资源再生、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恢复等关键技术的发展,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节能开发。NG和环保产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信息公开机制。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行政许可、依法行政处罚,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置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离子环保志愿者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和环境保护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环保意识。各级教育培训机构应将环保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提高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众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改进公众参与程序,加强公众监督。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纳入本级政府的社会信用体系,记录环境状况。企业、事业单位等非法信息生产经营者在社会信用记录中,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投诉内容的,TS、报告属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颁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报告平台,公布报告电话和通信地址。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现行行政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生态环境现状的基础上,制定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的红线,从而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要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制定自治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并规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制定比国家标准更高的标准。
    
     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机制。监测数据共享的ISM。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和应急监测。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如污染源普查、污染物排放申报批准、环境统计、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等。评估等。
    
     第二十条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和其他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环境影响作出章节或者说明。报规划批准机关。不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有关工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公园开发、能源和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提交特别规划批准机关;特别规划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特别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书面审查意见和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报告书,并有权审批。开工前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掌握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等建设周期长、对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技术。工业、核辐射、矿产资源开发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实施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地)、县、市、区(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重点地区和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协商、联合执法和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委托的环境监督机构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大规模实施。通过现场检查和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影、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获取和相关信息的复制等操作。气体、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ONS。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情况。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消除落后生产能力,加强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节能改造,鼓励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用区。禁止销售、燃烧原煤、煤粉、各种组合等高污染燃料。禁止建设或者扩大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禁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的监测预警系统。一旦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人类健康和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根据严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地区和期限。GH污染排放,并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加强重点流域、地区和沿海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控制发展。属于高消耗、高污染的行业,在缺水地区、重污染地区和敏感地区,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湖泊、水库内或者周边建设涉及重化学、重金属的工业污染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工业污染项目列入限期内。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进行废水深度处理和回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划定土壤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提高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责任主体丧失的,不清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污染土壤的治理和修复。
    
     工业、生活垃圾处理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治,达到tr目标后,方可进行监测、评价。达成协议。
    
     第33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污染源的监测和预警,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沼气、秸秆等清洁能源,实施生物技术。l控制和无污染的控制措施,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科学处理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废弃农田地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农村环境的综合改善,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社区,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尸体的贮存、污水处理和处理,并采取科学饲养方法和废物处理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等人口密集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社区。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和其他领域。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道的建设,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评价。
    
     城市建成区不得建设热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高污染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应当逐步搬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回收利用、无害化集中处理,促进垃圾商品的回收利用、焚烧发电和生物处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模式。适用于该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絮凝物和收集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危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的其他部门的指导下,依托城镇电网管理,组织实施全面调查本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空气、水、噪音、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的防治情况。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三十九条 各类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制定园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园区的区位和空间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集聚发展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EANER生产,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工业园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等污染物的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园区的工业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以满足集中处理的要求。进入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设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确保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汽车规定区域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自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损害赔偿、受益人赔偿、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水听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础建设,有效保护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种质和遗传资源,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利用生物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解实施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指标。根据国家公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步一步地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未能完成重点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单位名单。行政区域。
    
     (四)确保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连接,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污染物自动排放监测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未经授权擅自拆除、闲置、变更、销毁污染物排放的。
    
     第四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的建设和运行。控制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单位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渣、脱硫、反硝化、除尘等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进行整治,以便改进。防止因引水、损耗、渗漏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采矿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险的,应当永久保护。
    
     第四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电磁辐射防护距离和强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环境影响的要求。批准或备案的评估文件。
    
     生产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由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并送给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居住区、医院和其他地区,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紧急抢险、修理作业、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需要连续作业的,可以作业应当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施工作业。应当在噪声污染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键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严重恶化的突发事件的,环境质量或者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出应急预案,并及时处理,报请有关部门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附设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伤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生产中的视觉。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鼓励保险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危环境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环境险。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在节约用水区、饮用水源地建设工业污染工程。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地区制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经批准的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拆除或者关闭e.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非法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缓冲区、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场所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农业社区,房地产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地区,由县级执行。上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制止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和农业区的建设,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执行。拆除或关闭。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污染物和其他非法污染物超出总量控制的,一、重点污染物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放或者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决定。NT具有批准权,责令其停止运行或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变造、毁坏排污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点排污单位对封闭或者不真实的人披露环境信息。罚款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医院和其他地区夜间进行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从事在居民区周围造成噪声污染的活动,进行检查。高考、高考期间的考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五万元以上或者不到二十万元。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罚款、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绝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依法处理的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从自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原处罚规定原处罚,并按日处罚。
    
     (一)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非法排放污染物和其他非法排放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拆除、闲置、变造、销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4)城市居住区、医院及其他地区、夜间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在高考、高考期间在住宅区、检查点周围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罚。D根据其行政权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赋予直接责任人员代为执行职务。e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过失、重大过失或者降级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处理环境突发事件的;
    
     (5)在自治区行政区内,没有严格控制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的项目,已建成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实施,不免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转移涉嫌环境犯罪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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